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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研究

发表时间:2024-10-05 来源:【网络】

  

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研究

  北京地区的法院倾向认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北京知产法院在(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中阐述其观点:第一,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第二,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第三,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先后维持了该裁定★◆,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指出该案所诉侵权行为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

  浙江地区的法院则认为销售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浙江高院(2015)浙辖终字第185号、(2016)浙民辖终213号裁定,理由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行为,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

  广东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广州知产法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9、140号裁定中认为在线销售侵权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广东高院虽维持该裁定,但其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8■■◆★◆■、609号二审裁定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

  1.利用互联网传播作品★★。这是最为常见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北京知产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45号、上海徐汇区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67号◆■、浙江高院(2016)浙01民辖终1579号、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辖终100号裁定等多数裁判文书中均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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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模糊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概念。理论上,面向全世界的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也就造成了实务上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连接点一般应该慎用★◆,因为网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全球性,而对于地域管辖,如果根据某连接点得出的管辖地是全部法域,则该连接点应该归于无效。这种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是非常明显的。

  广东地区的法院认为干扰他人软件的运行的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广东高院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46号中认为,利用“360安全卫士软件■★★■◆”严重干扰互联网用户使用“QQ浏览器”的行为系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北京地区的法院则有不同观点,如北京知产法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裁定中认为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相对交互式传播信息而言■■◆◆,非交互式传播信息与原告所在地的联系要弱一点。从侵权行为是否在原告所在地产生实质影响角度,可以以侵权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为标准进行区分。若非交互式传播侵权信息针对特定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所在地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所在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常见的如在互联网上发布损害特定竞争对手商誉的虚伪事实★■★◆★,互联网上擅自使用特定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将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为域名等。若非交互式传播侵权信息并非针对特定原告,侵权行为在原告所在地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此时不宜将原告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典型的如在互联网发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屏蔽视频片前广告的软件或浏览器等。

  江苏地区的法院在涉及该问题时,常以网络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未明确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江苏高院在(2016)苏01民初1014号裁定中认为,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对于◆■◆◆★“涉网实物侵权”★◆★★,目前主要争议点在于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网购收货地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网购收货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会导致管辖的随意化和分散化,原告可以在其选定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地点进行起诉■■◆,这不符合“两便原则■★★■■■”◆◆◆。关于“涉网实物侵权”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则要看侵权内容是否存在于网络。即如果侵权产品页面存在被侵权的商标、作品或专利标识★◆★■◆,则可以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反之,则没有管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典型的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纠纷◆■★■,最高法院明确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可见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管辖持谨慎态度。最高法院亦明确表态过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商标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实务中也是将商标、著作权案件的管辖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管辖的特例,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对侵权结果地的取舍看似有违侵权案件管辖之一般原则■■,但这恰恰是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和侵权人诉权的利益作出的折衷之举。而2015年2月实施的民诉法解释重申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并没有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适用于商标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对侵权地域管辖的规定是从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角度展开的,但涉网案件并不是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为基础进行归类的,无论《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都会有问题。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与侵权行为联系更为紧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连结点反而成为了权利人维权的次要选择,涉嫌侵权人应诉需要花更大的成本,给案件的送达、审理和执行均带来一定不便,一定程度上也对法院的中立性造成影响。但也有不同观点,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的信息化、工业化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国际合作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依存的社会背景发生了改变。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多大范围内被突破■◆★◆,是造成实务中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不同理解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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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普及应用对民事管辖权产生了影响◆★◆★◆:其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其无法有明确的边界,从而使法院管辖权区域变得模糊;其二,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这使得互联网行为地与行为的实施者之间不存在稳定的联系■■◆★◆。为了方便法院判断和审查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最高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行探索◆■★,基本的方法是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确定为管辖连结点。

  我国最初对涉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持谨慎态度◆◆★★■★,现有过度宽松的趋势。随着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可以挖掘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可适用性,在既有管辖规则基础上予以完善★■■■★。

  3◆◆◆★★■.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如浦东法院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裁定中认为在网站实时★◆、全程盗播赛事★■◆■★,并散布其拥有该赛事的版权等不实消息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江苏高院在(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0号裁定中认为在公司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实施恶意宣传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的界定,实质造成的结果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同程度的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大陆法系是一个古老的地域管辖规则◆◆★◆,至今沿用★◆■★★★,很少受到质疑。为了防止原告滥诉,自罗马法起就形成了一般地域管辖上的“原告就被告”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尊重了这一传统,对于通常民事案件来讲■★,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具有合理性,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有利于执行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民诉法解释突破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作为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一个例外。实务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主要分歧在于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手段实施的侵权行为还是网络上的信息构成侵权■■★★★,反映的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突破的不同程度◆■◆。

  2◆◆★.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如北京高院在(2016)京73民辖终68号裁定中认为在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长城酿造★■■■★◆”进行企业及酒类产品宣传的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上海高院在(2016)沪民辖终193号裁定中认为网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品牌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等。

  民诉法解释并未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有不同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广州知产法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67号裁定中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北京知产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相对严格,其在(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中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最高法院关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取而代之的管辖连结点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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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形的知识产权和无处不在却又无处可见的互联网模糊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概念,最高法院在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实践中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有扩张的趋势,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后,实践中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进一步扩张,但扩张到何种程度各地法院持不同态度,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就此★■,笔者从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和浙江五地法院的典型案例着手◆◆◆,就此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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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也有认为域名侵权★■■■★、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数据、删除产品链接的行为亦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相应的裁判较少。如浙江高院在(2016)浙民辖终35号裁定中认为域名侵权纠纷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有紧密关联,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浙江高院在(2015)浙辖终字第247号裁定中认为利用信息网络扫描、收集客户电脑中同花顺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并将相关信息传输至被告服务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南京中院在(2016)苏01民初139号裁定中认为被告的投诉行为及天猫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交互式传播信息侵权是指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常见的为未经许可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音乐■★、视频等★★◆★。交互式传播的信息可以使原告所在地的用户在其选择的时间获得侵权信息,侵权信息在原告所在地是有一定交互程度的■■◆■◆★,侵权信息在原告所在地造成实质后果■◆。而且,民诉法解释已明确原告所在地可以管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司法实务也普遍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为了保持立法、司法的连贯性,可以将原告所在地做管辖的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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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侵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涉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分为两类:一是■★★■◆“涉网实物侵权■■★■★★”,常见的如通过发布互联网销售的产品的信息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涉网信息侵权”,即互联网上的信息本身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是否系交互式传播,可以再将“涉网信息侵权◆■■”再分为交互式传播信息侵权和非交互式传播信息侵权。